(2015)静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女李三×,长子李四×。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致伤,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诉。但被告仍未改变,依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三×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子李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被告李二×未出庭,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还需要父母照顾。被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因精神分裂症在天津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处恢复期,需要有人照顾,就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李三×,××××年××月××日生一子李四×,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因精神分裂症曾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处于恢复期,需要有人照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李三×、李四×户籍信息、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到被告因患精神疾病,曾在天津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病情尚在恢复期,亦需原告予以照顾,以便被告早日恢复健康,摆脱疾病的困扰。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