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威海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留格庄镇石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元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环翠路-92号227室。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了送达,查无此单位。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提供明确被告送达地址通知书,限原告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在通知限定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希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