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纸钱和香烛独自到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山下村地名叫“庙口背”的山岭祭祖,期间,被告人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走而引起山火。随后被告人通知其儿子救火,同日,大火被当地村民及护林员等人扑灭。经鉴定,被火烧毁的属石漠化性质公益林区,林地总面积16.25公顷,即243.75市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与涉案受损单位或个人进行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祭祖过程中,违反森林防火有关野外用火的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焚烧纸钱,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过火有林面积16.25公顷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城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