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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润红与姚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红,姚凯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润红。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凯升。原告张润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凯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姚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5日、6日共借给被告4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还到原告卡内4万元。3、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5日、6日通过银行卡取现方式交付给被告4万元。4、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用于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份的设立和2014年8月20日公司的股权转让。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已归还;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取款记录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亦无任何关联性;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公司证明一份。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是被告与其他人共同设立的,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收到4万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1日,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交的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网银转给张润红人民币肆万元,该款系我公司员工姚凯升欠张润红欠款,应姚凯升的要求,我公司将该款转给张润红,以偿还姚凯升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对于郑州XXXXXXX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4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款系XXXXXXXXX有限公司代被告还款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借款1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凯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润红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润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姚凯升负担105元,原告张润红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