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鹏飞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飞,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彭鹏飞。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伟。原告彭鹏飞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和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之前,因做生意下欠原告10万元。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下欠建设银行款项44万余元,后房产被查封。原告替被告还款32万元,赎回房产。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累计借原告款项42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至今仍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于2013年5月之前下欠原告100000元解释为:原告将其经营的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和彭永红(原告胞妹),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偿还彭伟贷款本息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2万元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的协议情况。被告彭伟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支付了原告20000元,认为其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3、4、5号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因缺乏必要的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彭伟向建设银行所借贷款本息累计达441667.17元。被告为偿还该笔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偿还建设银行贷款320000元,被告将其在人民南路4号电影公司宿舍的602房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贷款后,双方对被告所有的电影公司宿舍602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8月8日,被告所有的电影公司宿舍602房被嘉禾县法院查封,原告为此放弃了受让房屋的产权主张,要求被告彭伟补写了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借条。另查明,原告将“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和彭永红后,被告退出了合伙,“物流公司”归彭永红一人所有,但原告诉称的“物流公司”转让费缺乏证据证实,其具体情况无法确认。还查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物流公司”转让费10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超出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鹏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彭鹏飞负担2200元、被告彭伟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刘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