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罚款决定复议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漯法执字第1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欣欣公司称,其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漯河中院的执行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报告了公司的财产状况,没有隐匿和转移公司的资产。且法院查封的资产数额完全能够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在周口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往来,系公司为避免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公司破产,在该行办理的贷款还本业务。而漯河中院据此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漯河中院作出的(2014)漯法执字第16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漯河中院在执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与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6日向欣欣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年12月11日,该院查封了欣欣公司名下德银广场一至六层全部房产。漯河中院在查询被执行人欣欣公司在周口银行开设的10001120090000000267账户时,发现该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据此,漯河中院认定,欣欣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罚款90万元。2015年5月6日,欣欣公司出具三份周口银行贷款还本凭证,证明欣欣公司在该行于2015年9月3日贷款还本3000万元,2015年9月15日贷款还本1000万元。本院认为,欣欣公司通过周口银行10001120090000000267账户中办理贷款还本业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所列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漯河中院据此作出(2014)漯法执字第16号罚款决定,对欣欣公司罚款90万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法执字第1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