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被告人许某某的姑姑。指定辩护人斯日古楞,扎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甲、指定辩护人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多次采用砸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27起,被盗失主25人(其中失主王某某、栾某某家被盗两次),盗得现金8250元,鸡34只、鸽子43只、羊1只、萨摩犬1条,经鉴定价值2604元,共计10854元。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亦如实供认,其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指定辩护人斯日古楞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石油公司北侧平房居民毛某某家无人之机,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将西屋书柜内的8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岗干屯居民姜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用石头将玻璃窗砸碎后进入室内,将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石油公司北侧平方居民王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用铁管撬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卷铜线和30元现金盗走,后将铜线以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4、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再次来到王某某家中,趁失主王某某在菜园干活之机进入室内,将挎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石油公司居民罗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将鸡舍内的5只红毛鸡盗走,后卖到音德尔镇繁荣市场,得赃款200元。6、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医疗园区居民张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的3只鸡盗走,后卖到繁荣市场,得赃款120元。7、2014年11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医疗园区居民张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一条成年萨摩犬盗走,后卖给一出租车司机,得赃款100元。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韩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跳入院内,将院内的3只鸡盗走,后卖到繁荣市场,得赃款120元。9、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石油公司居民刘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将鸡舍内的8只鸡盗走,后卖到繁荣市场,得赃款300元。10、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许某某趁第二热力公司附近居民孙某一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鸽笼内的18只鸽子盗走,后卖到烧烤店,得赃款300元。11、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岗干屯居民朱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鸽舍内的20只鸽子盗走,后卖到烧烤店,得赃款400元。1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圈养的10只鸡盗走,后卖到繁荣市场,得赃款400元。1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中心西街居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石头将玻璃窗砸碎后进入室内,将立柜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在离开现场时,又将院内鸽笼内的两只鸽子盗走,后卖到烧烤店,得赃款40元。14、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砖头将玻璃窗砸碎后进入室内,将卧室柜子中的4000元现金盗走。15、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第二热力公司北侧平房居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后进入室内,将西屋梳妆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16、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焦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羊圈里的一只羊盗走,后卖给皮张收购部,得赃款350元。17、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室内,将室内电视柜上的一枚金色戒指盗走,后许某某得知戒指为非金制品,便将其扔掉。18、2014年11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石头砸碎玻璃窗进入室内,将立柜内的70元现金和一步黑色智能手机盗走。19、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房后木门的空隙钻进室内,将柜子中的两条白沙牌香烟盗走,后卖给他人,得赃款60元。20、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石头将玻璃窗砸碎后进入室内,将50元现金和一盒呼伦贝尔牌香烟盗走。2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再次来到栾某某家中,用砖头将玻璃窗砸碎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贵重物品和现金,便逃离现场。2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岗干屯居民宫某某家无人之机,用砖头砸碎玻璃窗后进入室内,将炕上的一个女士包和五盒黄山牌香烟盗走。23、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镇西山教堂附近居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石头砸碎玻璃窗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2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西山教堂北侧居民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破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冯某某发现,后冯某某让其离开,许某某盗窃未果逃离现场。25、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汪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后窗钻入室内,将东屋柜子内的一部诺基亚770手机盗走。2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趁音德尔镇居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砖头砸碎玻璃窗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贵重物品和现金,随后离开现场。以上被盗现金8050元;被盗鸡29只、鸽子40只、羊1只、萨摩犬1条,经鉴定价值2350元;销售赃物铜线1卷、白沙牌香烟2条,得赃款100元,盗窃金额共计10500元。赃款已被许某某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某甲、姜某某等25民失主报案称自家被盗。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许某某实施盗窃时穿着的衣服、裤子、鞋扣押。3、扎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许某某盗窃的金色戒指为铜质、自制,现已无法找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失主冯某某在7名18岁至30岁男性中,辨认出许某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人。5、失主孙某甲、姜某某、刘某甲等14人的陈述,证实14名失主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家中被盗的经过。6、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实施予以否认。7、扎赉特旗发改委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羊价值350元、狗价值120元、鸽子18元/只×40只=720元、鸡40元/只×29只=1360元,共计2350元。8、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1996年12月11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10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第四起指控许某某盗窃现金20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失主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实施第21、24、26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三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