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桥信用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陆永,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陆永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隶属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3500元,利率为7.5‰,现借款已到期,经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多次催收,陆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3092元(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7.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另计)。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银监复(2006)400号《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衡阳县信用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永于2005年4月28日向衡阳县界牌信用社借款3500元,到期日期200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5‰的事实;证据3、《衡阳县清收处置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谈话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向陆永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陆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农行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界牌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2005年4月28日,被告陆永向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3500元,约定月利率7.5‰,2006年4月28日到期,此借款,被告陆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永未偿还分文,下欠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3092元,经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多次催收,被告陆永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永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3092元(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另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陆永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陆永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元;二、被告陆永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92元(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陆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