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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汉川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王某某,务工。委托代理沈某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务工。被告黄某某,务工。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被告汉川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汉川市城乡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汉川市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某介绍原告到汉川市政府广场从事植树绿化工作。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从事植树绿化工作过程中,因树倾倒,原告的头部与胳膊被树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万多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42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另查,汉川市政府广场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汉川市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是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是工程分包人,被告黄某某是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因被告汉川市城乡建设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的被告陈么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与负责人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187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三:证人邵某甲、邵某乙证词一份、黄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雇请,在从事雇用中受伤。证据四: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和在从事雇用中受伤。证据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和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七:交通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1.汉川市市民广场绿化工程是由汉川市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由汉川市城乡建设局等七个单位组成一个临时指挥部,由一位副市长任指挥长,负责进行施工管理。市政府临时指挥部将市民广场的植树绿化工程发包给我,由市政府临时指挥部提供树苗,我负责提供植树的劳务人员。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责市政景观工程,属另一个工程,与本案没有联系。2.我将植树的劳务分包给了黄某某,工价每人每天130元,由黄某某雇请植树人员,原告王某某是黄某某雇请的,与本人无关。3.原告王某某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喝多了酒上岗,且原告看到一棵15公分的树倾倒,他丢下手上工作,跑过去用肩扛树,叫他让开不听,还抱着树不放,结果树倒将他压伤。4.原告受伤后是我将他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48000元。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乙、祁某某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是喝酒上岗。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费用42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1.本人不是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人员的组织者、也不是承包人,是被告陈某某施工工程指定代班人,不应是本案被告。2.本人没有雇请原告,而是原告三番五次找我要事做,本人才答应其参加植树,每天工资100元。3.2013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喝酒上班被我发觉后多次要他停工,他不听,并说出了事故由他承担责任,但事后树倒受伤。原告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与我无关。4.原告受伤后是陈某某将他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喝酒上岗。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两证人不认识,没有请他们在工地做过事,证词不认可,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票据不认可。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陈某某、黄某某都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两位证人因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均不认识,且二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对其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对司法鉴定书,因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可交通费530元。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该医疗费发票系正规收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汉川市市民广场绿化工程系汉川市政府的一项工程,由汉川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成临时指挥部。该临时指挥部将市民广场的植树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由临时指挥部提供树种,被告陈某某负责提供植树的劳务人员。而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责市政景观工程,属另一个项目工程。后被告陈某某将植树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黄某某,工价每人每天130元,由黄某某雇请植树人员。尔后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王某某为其植树,工价每天1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酒后上岗,在从事植树绿化工作过程中,连同树一起倒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4352.31元,其中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陈某某支付了费用42000元。2014年3月1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187元(不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费用42000元)。本院认为,绿化或植树是专业性强的工作,特别是大树的移植,要保证其成活率,对枝术、专业知识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要求高,从业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原告王某某从事的工种是由被告黄某某安排与管理,其工资由被告黄某某发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中因工作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植树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黄某某,其对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将植树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黄某某,其应对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责任。发包方将植树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某,发包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未申请追加发包方为被告,原告此举属自动放弃其权利。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责市政景观工程,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川市城乡建设局不是汉川市市民广场绿化工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喝酒上岗,在工作过程中未注重安全,对造成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标准计算伤残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11月18日受伤到2014年3月18日的作出鉴定是120天,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或鉴定结论为依据共53天。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4126.31元[其中医药费44352.3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3777元(26008元/年÷365天/年×53天)、伤残补助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即45650.52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42000元,余款3650.52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承担30%即34237.89元,由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42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黄某某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5650.52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42000元,余款3650.5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3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75元,原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付正文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