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策轩与林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策轩,林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崔策轩,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春波,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哈,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高汉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楼。负责人郑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策轩诉被告林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策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蔡春波、被告林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元、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策轩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哈驾驶粤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黄岭往羊角方向行驶,5时30分行驶至电白霞洞镇王海家私瓷砖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崔策轩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策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哈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林哈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策轩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林哈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策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策轩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右锁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气胸;8、右第2.3肋骨骨折;9、左小腿烧伤;10、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右侧面神经损伤;12、右动眼神经损伤;13、牙齿冠折。原告于2014年07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8512.79元;2、判令被告林哈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带赔偿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崔策轩主张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66243.25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根据医生诊断证明右锁骨骨折一年半后回院取内固定术,住院费用约需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崔策轩入院时间2014年04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期间共96天,按国家标准100元/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0元/天×96天=4800元(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50元/天来计算);5、护理费1152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护理费为:120元/天×1人×96天=11520元);6、鉴定费1920元;7、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88天=18800元(2014年0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52元(24105.6元/年×2年×21%÷2=5062.18元,8343.5元/年×5年×21%÷2=4380.34元);9、精神损失费12000元;10、残疾赔偿金138978.21元(按照伤残标准计算一项九级一项十级:33090.05×21%×20年=138978.21元);11、交通费:3000元。被告林哈辩称:一、对原告提起赔偿的项目和计算的结果,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确定;二、本案预交的诉讼费用2000元是由被告林哈交纳的。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是保险车辆驾驶人林哈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项目依法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付不应超过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分摊。二、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法庭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对各项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原告医疗清单不清,提请法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尽合理,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5、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地也是在茂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无法证明其在佛山工作,其劳动合同无备案,无工资发放证明,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8、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护理期应按住院期计算;9、误工费,原告工作关系无法确认,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不应超过出院后15天;10、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特别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和伤残等级,本案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11、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义务;12、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策轩为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时52岁。原告崔策轩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崔某金已成年,女儿崔某红1998年2月5日出生,在原告崔策轩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时16岁8个月,尚需扶养1年4个月。原告崔策轩的母亲王某珍1937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崔策轩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尚需扶养5年。王华珍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崔策轩,女儿崔某妹。被告林哈驾驶的粤K-××××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哈驾驶粤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黄岭往羊角方向行驶,5时30分行驶至电白×××××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崔策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生碰撞,造成崔策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哈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林哈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策轩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崔策轩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策轩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右顶,左);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右锁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气胸;8、右第2、3肋骨骨折;9、左小腿烧伤;10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右侧面神经损伤;12、右动眼神经损伤;13、牙齿冠折。原告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66243.2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侄子(农村居民,农业户口)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崔策轩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1920元。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对原告崔策轩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不予准许。事故后被告林哈支付了原告崔策轩医疗费66243.25元,原告崔策轩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立案后,被告林哈预交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崔策轩提供佛山市××××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和《住宿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佛山市禅城区君誉五金厂当保安,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居住在该厂的职工宿舍。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注明“在就职期间(2012年8月28日到2014年2月25日)住我司提供的宿舍”。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发放签收凭证或银行工资交易记录,也无法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哈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策轩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崔策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崔策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243.25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6243.2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锁骨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回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费用约需13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四、营养费。原告崔策轩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农村居民,农业户口)护理,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等情况,护理费酌定为9600元(100元/天×9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超过9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伤残鉴定费。原告评残用去评残费192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七、误工费。原告崔策轩住院96天,2014年7月17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8日定残,可多计算15天误工费,即计算误工费天数为111天(96天+15天),原告主张计算188天误工费,超出111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策轩提供佛山市×××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和《住宿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佛山市××××五金厂当保安,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居住在该厂的职工宿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原告也无法提供工资发放签收凭证或银行工资交易记录和缴纳社保的记录等证据佐证,并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注明“在就职期间(2012年8月28日到2014年2月25日)住我司提供的宿舍”,至于在2014年2月25日之后原告居住在哪里,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等,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居住于佛山市禅城区。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策轩为农村居民,属农业户口,应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490.83元(24632元/年÷365天×(96天+1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800元,超过7490.8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崔策轩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策轩为农村居民,属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时52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978.21元,超出49011.0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崔策轩的女儿崔某红尚需扶养1年4个月,母亲王某珍尚需扶养5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8.43元[(8343.50元/年÷12月×16个月÷2人+8343.50元/年×5年÷2人)×2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52元,超过5548.4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59.49元(49011.06元+5548.4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九级和十级残疾,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很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过63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十、交通费。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该损失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十项共155713.57元,其中一至四项共75843.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五至十项共7987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林哈驾驶的粤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则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崔策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9870.32元(10000元+79870.32元)。原告崔策轩的余下损失65843.25元(155713.57元-89870.32元),被告林哈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负担46090.28元(65843.25元×70%)。事故后被告林哈支付了原告崔策轩医疗费66243.25元,已多支付20152.97元(66243.25元-46090.28元),则原告崔策轩已得到赔偿的20152.97元应在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崔策轩的89870.32元中减除,则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策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717.35元(89870.32元-20152.97元)。原告崔策轩请求被告林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请求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浙商财保茂名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策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717.35元;二、驳回原告崔策轩对被告林哈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崔策轩负担333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543元。被告林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被告林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钟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