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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国贤与XX光、李冠嫦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贤,XX光,李冠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贤,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XX光,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李冠嫦,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址同上,现住罗定市。协助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虹岭路支行关于陈国贤申请执行XX光、李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国贤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费356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冠嫦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虹岭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冠嫦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虹岭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存款在24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