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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范宝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范宝兰,杜文祥,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宝兰,女,194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文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潮关村后沟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士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万网大厦4层。负责人张贺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宝兰、原审被告杜文祥、原审被告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兄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宝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4时40分,在朝阳区广渠路大郊亭国际商务酒店前,行人刘××与杜文祥驾驶的京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于事发当日死亡,经交通队认定杜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宝兰系刘××母亲。肇事车辆登记在成伟兄弟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宝兰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杜文祥、成伟兄弟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宝兰医疗费7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5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05元、交通费13279.5元、住宿费1515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杜文祥在一审中答辩称:杜文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杜文祥驾驶成伟兄弟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上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成伟兄弟公司参加一审2015年2月5日庭审时辩称:成伟兄弟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杜文祥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成伟兄弟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上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宝兰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接到报案电话称当时驾驶车辆人并非杜文祥,故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不同意理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4时40分,在朝阳区广渠路大郊亭国际商务酒店前,行人刘××与杜文祥驾驶的京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于事发当日死亡,经交通队认定杜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成伟兄弟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杜文祥驾驶成伟兄弟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范宝兰系刘××母亲,提供刘××单位证明、家属单位证明,经询均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范宝兰提供家属来京处理后事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经询,范宝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家属在京期间的饭费。成伟兄弟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曾给付范宝兰现金20000元,对此范宝兰予以认可。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文祥驾驶成伟兄弟公司车辆与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杜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杜文祥驾驶成伟兄弟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故成伟兄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成伟兄弟公司负担。范宝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其中丧葬费需扣除成伟兄弟公司垫付费用二万元。范宝兰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范宝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家属来京饭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范宝兰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范宝兰主张的误工费,均为家属误工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范宝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子刘××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酌定。范宝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用交强险赔偿范宝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宝兰死亡赔偿金七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元、丧葬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三千元、住宿费三千元、误工费六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三、驳回范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范宝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与范宝兰系母子关系,首先,范宝兰没有在一审中提交相关户籍证明,其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明显与常理不符,范宝兰出生于1945年,而其证明中写明共生育5人,其中长子出生于1956年,也就是说范宝兰于11岁时生育其子,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此证明为不真实的证明。其次,范宝兰一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关医院病历,其提交的医院更正姓名的证明也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徐志武就是死者刘××。2.范宝兰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死者刘××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工作收入来源于北京市,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4.范宝兰主张的其它费用即交通费住宿费等也明显过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范宝兰对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宝兰负担。范宝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范宝兰提交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所称刘××1956年生,刘××是范宝兰丈夫与前妻所生,与范宝兰是抚养关系。医院最初记载死者为徐志武,是死者刘××携带了这个人工作牌,由于死者刘××当时没有其他证件,医院错误认为死者为徐志武。范宝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刘××工作收入及来源,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成伟兄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成伟兄弟公司同意范宝兰的答辩意见。杜文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范宝兰提交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其为刘××母亲的事实。范宝兰提交的医院关于死者身份信息更正的证明、事发当时现场人员对错误登记死者身份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死者为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关于不能认定范宝兰与死者刘××系母子关系、不能认定死者为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刘××所在单位证明,死者刘××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市非农工作。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不考虑死者刘××工作性质,在不能反证推翻死者刘××工作情况的前提下,仅以没有劳动合同即否认死者刘××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错误理解鉴定意见书关于“尸长”的表述,其关于死者刘××身材不能从事木工工作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到京解决后续事宜发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因范宝兰提出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范宝兰已交纳,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宝兰)。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