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蒙AU87**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案外人刘清如介绍认识,2012年12月份,刘清如与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并愿意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作抵押,原告基于对刘清如的信任,答应给被告借款。2012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自愿用其所有的蒙XX**奔驰350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承诺到期不还,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同时将抵押车辆放置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打款凭条各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奔驰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承诺到期不还,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借款当日,原告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将该笔借款打入案外人裴永军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清如、裴永军等五个合伙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自愿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时,原告也没有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内,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借据证明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和裴永军,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裴永军的账户是经被告同意的,打款凭条中的李某某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将对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裴永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对借据及打款凭条中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但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裴永军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在银行存款凭证中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引如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1.5%,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2月22日,抵押奔驰350一辆,车号蒙XX**行驶65565公里,如到期未还,车归刘引如,身份证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万元,故被告李某某应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关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行为有效,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和裴永军等五个合伙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