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沈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2012年1月6日,我同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我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准予离婚,我们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离婚后王某一直住在我处,我多次与王某沟通要求其搬出我婚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但王某置之不理,要求我补偿她30000元及未搬走之前的每月生活费800元,否则她就要砸掉我孩子用的电脑,甚至用煤气罐炸房子来威胁、恐吓我。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系我婚前个人房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搬出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王某辩称:沈某陈述不属实,他从来没有与我沟通协调过让我搬出涉案房屋。沈某以前向我借款50000元,我要求他支付我75000元,但是他每次都装傻不理并说就这样过,所以我才吓唬他说把煤气罐炸掉、电脑砸掉。还有他欠我七个月生活费没给,砸电脑抵账是我说的气话。因为他前后向我借款51000元,存在银行也应该有10000多元利息。另外我和他相处有七年,共同生活了四年,沈某看病8次我至少花费10000多元。前后我给他买衣服购物也花费了很多钱,我在他身上的花销至少50000元,我搬出去住需要钱租房,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拿到。他起诉要求我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只要沈某一次性给我75000元,我立即搬出该房屋。经审理查明:沈某与王某于2008年相识,2012年1月6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某以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一套系沈某婚前个人财产。自本院判决离婚后,王某同沈某一直居住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沈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瑶字第0515**号)能够证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沈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妨害。本院作出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已准许沈某同王某离婚,自离婚后,王某一直居住于沈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房屋,沈某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王某抗辩要求沈某偿还借款等,系其与沈某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沈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福海新居*幢**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艳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