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童得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童得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1号。被告人童得维,农民。被告人童得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得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吴某以被告人童得维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电话通知吴某中开庭,发现吴某手机号码欠费停机,遂到吴某家中传票通知吴某到庭开庭,在吴某家中无人情况下,在其门上张贴开庭传票,并通过邮政局“法院专递”邮寄开庭传票通知吴某开庭。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审理被告人童得维故意伤害一案,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被告人童得维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朱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