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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明海与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海,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陈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明海,男,197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维,系经理。被告陈艳,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明海诉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粮贸公司)、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海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源粮贸公司、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海诉称:我从事玉米收购业务。2012年11月,我将自家以及收购的玉米4车出售给天源粮贸公司,总价款共计65740元。天源粮贸公司向我结算20000元,尚欠我玉米款4574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天源粮贸公司及陈艳给付我玉米款45740元及自最后一次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天源粮贸公司和陈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陈子维与陈艳父女共同投资成立天源粮贸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2012年11月,明海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玉米4车。第一车重8280㎏,价款14730元;第二车重9480㎏,价款17060元;第三车重11680㎏,价款20440元,第四车重7510㎏,价款13510元;四车粮款共计65740元。之后,天源粮贸公司支付给明海收粮款20000元,尚欠粮款4574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天源粮贸公司原料收购票4张,证明明海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4车玉米及总价款65740元的事实;2、明海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陈艳系天源粮贸公司的投资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明海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玉米,天源粮贸公司在接收明海的玉米后,尚有玉米款45740元未支付,现明海要求其支付该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陈艳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驳回对陈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明海玉米款45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明海对被告陈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