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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强,刘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王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玉林,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强与被告刘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雇佣铲车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M08**的重型厢式货车拖到马路中央,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使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0元、停运损失117450元、货物损失572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5465元;二、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作为经营粮油门市的业主,原告将车堵在被告门市门口,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有必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合理的制止,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调取的隆化县���安局唐三营派出所(2014)622号报警案件登记表、(2014)434号受案登记表、原告王强2014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刘玉林2014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2014)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被告找铲车将原告车辆拖走致损,原告报警。隆化县公安局认为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调查。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光盘,显示被告将原告的车拖到马路中央的事实。说明原告货车的车头距被告大门口有3米多的距离,原告停车的位置是公路的控制线外,并非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且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告家没有装卸粮油货物等情况的发生,因此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走致损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证据三、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评估报告三份,其中车辆损失2290元。停运损失每日405元,原告根据发案当天一直到评估报告的基准日2015年1月20日止共9个月20天117450元,货物损失是5725元,损失合计125465元。证据四、买卖车辆协议、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运协议书、年检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正在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止调查决定书认为不反映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王强的笔录不认可,对被告刘玉林的笔录认可。对证据二因为是被告提供的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显示车头距门市门口仅约一米,严重妨害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王强非冀HM08**号货车车主,也不是车上货物的货主,该车辆亦未经年检,依法不允许上路。且原告将车辆故意停在被告门市门口,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即使拖车过程中造成车辆轻微损坏,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中的买卖车辆协议、承运协议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能够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该车购于2003年,案件发生时,该车辆未经过年检,属于黄标车,按照国家规定不允许上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经营的门市名称是隆化县大坝粮油购销站,登记业主王桂芳是被告的妻子。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车辆堵在被告门市门口,距离不到一米,严重影响被告门市经营。被告报警后,车辆仍迟迟不开走,被告采取适度的行为将原告车辆移走,从光盘也可看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车辆营运造不成任���损害后果。证据三、刘玉林在唐三营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妻子、父亲拆被告家墙被派出所拘留,原告听说后直接将车开到被告家门口堵上,堵了约5个小时,被告联系装载机将车拖离门口。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拖车的行为致使车辆损坏,认为证据三被告也认可拖走原告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派出所卷宗,能够反映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被告将车辆拖走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三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人员,但涉诉车辆在案件发生时超过半年仍未年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房院相邻,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原告父亲王德友、妻子薛长会等人将被告院墙砸坏,被隆化县公安局唐三营派出所行政拘留。原告闻讯后于2014年4月1日驾驶冀HM08**号货车返回大坝,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家的粮油门市门口,被告经营门市受阻,又找不到原告,便向派出所报警。唐三营派出所出警后多方寻找,后将原告找到。在此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门市门口停放已几个小时,被告便自行联系一辆装载机,从车后将车抬起,拖至承围公路,横在马路中间。派出所干警找到原告后,将车钥匙要出,将车开走。因此前原告曾砸被告家院墙,隆化县公安局于2104年3月3日做出了(2014)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强拘留10日,但尚未采取拘留措施,隆化县公安局据此于2014年4月1日找到原告后,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被拘留期满释放后,称其车辆内有现金3700元丢失,要求派出所调查、赔偿,因此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其家门口未动。直至原告自述于2014年11月份从派出所取回车钥匙。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车损、货损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不断要求派出所调查其丢车内丢失3700元现金之事,认为在查清前自己不能从派出所拿回车钥匙将车开走,致使本案迟迟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所拉稻壳也一直在车上堆置。经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M08**号车辆损失需维修费2290元,车载稻壳总计14313斤,价值5725元,该车停运损失每日4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此前曾因土地问题多次��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父亲、妻子因将被告家院墙砸坏被行政拘留。次日原告闻讯返回后,将车直接堵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其用意明显是给被告家添堵、示威,原告的行为过错在先。被告在报警后,应听候公安机关安排处理,不应再自行采取不必要的自救措施,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处事不当,过错在先,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车辆车身较长,被告的拖车行为足以导致车辆部分零件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上稻壳原告本可联系转运,避免该损失,但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拖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车辆不可行驶,且原告迟迟不从派出所取回车钥匙,车辆停运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失的请求,本院只保护原告装卸转运货物及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对该合理期间,本院确定为5日,停运损失为405元/日×5日,为2025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元,停运损失为2025元,合计43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林赔偿原告王强车辆损失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交纳。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