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郇某,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郇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郇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不再与原告联系,在孩子出生后亦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孩子至今没有落下户口。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的遗弃行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工作地点离家远,双方聚��离多,原告与被告母亲也因生活习惯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3年2月离家在外居住,2013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自2013年4月起,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郇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郇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郇某与被告张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张某自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年时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讯。故,原告郇某诉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郇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不可能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郇某抚养。原告郇某明确表示由其自行负担郇某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视一次孩子。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出相应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告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