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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光安与范振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安,范振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光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振雷。再审申请人张光安与被申请人范振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张光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光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260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2014年11月的一天,原审主办人通知申请人到法院签了字,但申请人没有拿走起诉书副本、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开庭当天主办人打电话告知下午两点开庭,申请人找律师、证人,下午两点半赶到法院,但缺席开庭结束。因为申请人手中没有开庭传票,开庭找律师、找证人,时间仓促,缺席开庭造成被申请人张冠李戴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所述,(2014)宁民初字第2260号判决证据未经质证,缺席判决,造成错案,应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范振雷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张光安在宁晋县城佳美小区建造住宅楼,经张庆华介绍,被申请人范振雷于2014年8月9日供给被告木材辐射松口料8448根,每根15元,价款126720元。后范振雷又陆续给张光安供货,截止2014年8月18日,又供给张光安辐射松口料14816根,价款222240元,建筑模板3150张,价款176400元。以上货款共计525360元,张光安除给付范振雷5万元货款外,剩余475360元未给付。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在宁晋县正式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范振雷供给张光安木材,其中辐射松口料每根15元,建筑模板每块56元,供货时间由张光安通知,供货地点由张光安指定,供货款达到50万元一次性结清货款,或者货物从第一车供货之日两个月一次性结清所供货物款。因张光安欠付货款,范振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光安立即偿还所欠木材款47672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张光安申请再审称,其到法院应诉时只签了字,但没有拿走起诉书副本、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经查,原审于2014年11月4日向张光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光安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李云华、易检友、田现波、米新华书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张庆华欠张光安的钱,张庆华、范振雷供的木方、木板,在张庆华家算帐时双方一致同意张庆华用欠张光安的钱付木方、木板钱,范振雷也同意。范振雷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且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也没有范振雷、张庆华对上述债务转让表示同意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张光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光安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有范振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供货合同、收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张光安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范振雷在原审中提供的书证供货合同、收货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张光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光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京芳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