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永钧与周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钧,周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王永钧,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玉合,农民。被告周志国,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位大菊,农民。原告王永均与被告周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永均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均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旺与被告周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位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提交交强险。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522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进行答辩,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的8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的责任是同等的。如果让我们出几千块钱可以,多了没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志国(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永均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手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伤筋病。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2、骶骨右侧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右肩关节适当行功能锻炼。2、继服接骨七厘片.3、7天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吴玉顺和弟妹张凤云护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均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2、被鉴定人王永均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永均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医疗花费为16708.18元(17308.18元-600元白条),其中被告支付21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各负同等的责任;三、(聊)公(交)东鉴(伤)(2014)0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四、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五、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六、鉴定费单据一张和交通费单据一宗;七、护理人员吴玉顺、张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被告的机动车未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4708.18元(含二次手术费),有相关证据和鉴定意见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每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按110.96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315.2元(110.96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为60天,每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652.16元{110.96元/天×【36天×2人/天+(60-36)×1人/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为36天,每日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160元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2300元,有单据为证,据实计算。原告关于600元治疗费的主张,因系白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52.16元、误工费13315.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6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国再赔偿原告王永均医疗费人民币14708.18元(24708.18-10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8.18元的60%,计款10948.9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100元外,剩余的8848.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