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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东法与张祥忠、张彦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东法,张祥忠,张彦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孟东法(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忠(反诉原告)。被告张彦娥(反诉原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东法诉被告张祥忠、张彦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张彦娥及其与张祥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东法诉称,2013年3月7日,其在被告的机械加工厂工作期间,双手被机械绞伤,随后到新乡公立医院就诊,确诊为“双手绞扎离断伤”并进行手术,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1089.88元,复诊费9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就拒付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35000元(保留伤残等级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900元。被告张祥忠、张彦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孟东法形成了法律关系,双方既不是劳动关系,又不是临时劳务关系的雇佣关系,孟东法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外未发布招工启事,也未经他人介绍,系孟东法自己到厂里求职,答辩人因其年龄大未接受其求职意愿,是孟东法擅自闯入答辩人的车间并操作机器,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双手被机械绞伤,造成其“双手绞扎离断伤”。答辩人是出于人道主义将孟东法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22100元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孟东法承认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东法的诉请。被告张祥忠、张彦娥反诉称,2013年3月7日,其未发布招工启事,孟东法也未经他人介绍,到其工厂求职,因孟东法年龄大,其不同意接收,双方未达成劳动协议。孟东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闯入车间操作机器,因其操作不当双手被机械绞伤,造成“双手绞扎离断伤”。其出于人道主义将孟东法送往医院,并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2100元。孟东法承认自己的过错,其遭到的伤害与张祥忠、张彦娥无任何因果关系,张祥忠、张彦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孟东法退还张祥忠、张彦娥垫付的22100元医疗等费用;2、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孟东法承担。原告孟东法对反诉辩称,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实际雇佣关系,其是在工作第二天上班上午受伤,被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孟东法在张彦娥开的机械加工厂操作机器时被绞伤,随后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经诊断为:双手绞扎离断伤,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51179.88元。住院期间,张彦娥为其垫付20100元。本院认定孟东法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179.88元;误工费2089.81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离断需休息90日)=2089.81元];护理费1432.1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18天(按住院18天计算)=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以上共计54971.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孟东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张彦娥提供的收据、物品押金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孟东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张彦娥之间存在劳动或者雇佣的法律关系,但孟东法确在张彦娥的生产场所因操作机器受伤,张彦娥在其生产场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对孟东法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孟东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彦娥的生产车间操作机器不当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孟东法的责任为50%,张彦娥的责任也为50%。孟东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71.85元,张彦娥应赔偿孟东法27485.93元(54971.85元×50%)。因张彦娥已垫付20100元,该款应予扣除,张彦娥还应赔偿孟东法7385.93元(27485.93元-20100元),故对张彦娥、张祥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机械厂是张彦娥所开办的,故对孟东法要求张祥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东法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孟东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东法各项损失共计7385.93元;二、驳回孟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彦娥、张祥忠的反诉请求。如果张彦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反诉费176元,共计1824元,由孟东法承担912元,张彦娥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