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甄与郭胜华、叶志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郭甄,男,出生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郭胜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潮区,系原告郭甄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浩。被告郭胜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潮区。被告叶志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郭甄诉被告郭胜华、叶志英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增、潘浩,被告郭胜华、叶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甄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结婚,于2012年1月1日生育第一个孩郭某甲,于2013年5月5日生育第二个小孩郭甄。由于两被告第二个小孩的出生不符合政策,加之两被告法律意识淡溥,两被告于是找到案外人邹某和郭某乙(被告一的亲姐姐),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慌称邹某系被告一,郭某乙系被告二,所以,郭甄出生证上父母亲名字就登记成了邹某和郭某乙。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及郭甄一同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支持郭胜华、叶志英与郭甄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具有亲子关系。被告郭胜华、叶志英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为事实,我方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胜华、叶志英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郭胜华与郭某乙为亲姐弟关系,郭某乙与邹某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2013年5月5日郭胜华、叶志英使用郭某乙的身份证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一名女婴(即郭甄),因此郭甄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写明的父母姓名为邹某、郭某乙。原告自出生后一直随两被告生活至今。2015年1月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深医(2015)物鉴字第003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根据该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告郭胜华、叶志英与原告郭甄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郭胜华、叶志英与原告郭甄存在亲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甄与被告郭胜华、叶志英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胜华、叶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