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婷与廖爱荣、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爱荣,永福县苏桥卫生院医生。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健,永福县供电局职工,系廖爱荣丈夫。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茂宣,广西星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婷。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廖文娟,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立勇,永福县财政局干部。上诉人廖爱荣、赵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爱荣、赵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茂宣,被上诉人谢婷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一审被告廖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廖文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福县城凤阁路自剧院往国土资源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交通局宿舍旧址路段时,遇被告廖爱荣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原号牌为桂C×××××)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谢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两辆二轮电动车侧翻,廖文娟倒地后被桂C×××××号小轿车碾压,造成两辆二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廖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爱荣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文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与前方或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婷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5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病情变化或加重时复诊。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廖爱荣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23日廖文娟诉被告廖爱荣、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35号判决书均认定:廖文娟与被告廖爱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廖爱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廖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廖文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227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廖爱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被告廖爱荣、赵健、廖文娟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10040.82元,对于出院后的2000元草药费,被告廖文娟对此无异议,被告廖爱荣虽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2000元草药费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的意见是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参照桂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天×70元/天×1人=28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17时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共计100天,原告虽提交了永福县农业局和永福县湘喷喷家味馆出具的原告的月收入分别为1700元和1300元的证明,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册所佐证。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157元/年÷365元×100天=9906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2000元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的交通费,因其无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事宜及三次到医院复查,酌情予以支持其交通费15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为解决大便时的困难,购买坐便椅支出35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有销售单位的盖章,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辅助器具费350元予以支持;8、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伤,虽没有经过评估,也无正式修理费票据,但结合修理的项目,原告支出395元的修理费也合适,故对该修理费予以支持;9、停车费,因该停车费收据未注明交款人,也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以上损失合计30641.82元。关于被告廖爱荣、赵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被告廖爱荣、赵健、廖文娟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法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爱荣与被告廖文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爱荣提出其驾驶的车根本没有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故被告廖爱荣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被告赵健应为其所有的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并未依法投保,且交给被告廖爱荣驾驶,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廖爱荣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廖爱荣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的被告廖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廖文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227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廖爱荣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修理费等合计13601元(9906元+2800元+150元+350元+395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17040.82元(30641.82元-13601元),因被告廖文娟和被告廖爱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廖爱荣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7040.82元×50%=8520.4元,被告廖爱荣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121.4元(13601元+8520.4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需赔偿17121.4元。被告廖文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7040.82元×50%=8520.4元。被告赵健将逾期未检验且无保险的车辆交给被告廖爱荣驾驶,应与被告廖爱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廖爱荣赔偿原告谢婷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1.4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需赔偿17121.4元,被告赵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廖文娟赔偿原告谢婷经济损失人民币8520.4元。三、驳回原告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廖文娟、赵健负担155元,被告廖文娟负担77元,原告负担29元。判决后,上诉人廖爱荣、赵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谢婷受伤是与一审被告廖文娟发生碰撞之后而产生的,被上诉人谢婷并未与上诉人廖爱荣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受伤后果与上诉人廖爱荣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廖爱荣对被上诉人谢婷与一审被告廖文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婷承担。被上诉人谢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廖文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诉辩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爱荣、赵健、一审被告廖文娟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谢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永福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爱荣、一审被告廖文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谢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廖爱荣、一审被告廖文娟对被上诉人谢婷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廖爱荣提出其驾驶的车没有与被上诉人谢婷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不应对被上诉人谢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廖爱荣、被上诉人谢婷、一审被告廖文娟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上诉人廖爱荣、一审被告廖文娟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上诉谢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谢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廖爱荣、一审被告廖文娟根据过错比例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当然包括被上诉人谢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赵健没有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桂C×××××号车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廖爱荣、赵健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婷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廖爱荣、赵健和一审被告廖文娟按过错比例分担是正确的。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谢婷电动车修理费395元、购买座便椅350元、出院后的2000元草药费、2000元营养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以上问题,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修理费、座便椅费、草药费、营养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廖爱荣、赵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健慧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