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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管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敦明与谢刚、肖秀华、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明,谢刚,肖秀华,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20号原告:陈敦明,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高,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谢刚,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肖秀华,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2层1239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敦明诉被告谢刚、肖秀华、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谢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标的额未达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或合同约定管辖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60246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高、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缴纳案件受理费以及本院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均在《通知》实施之前,故本案情形应当适用《通知》施行之前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谢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康 英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虹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