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大庆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安监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庆,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石化公司第一联合车间工人,住址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法定代表人:肖圣峰,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大庆因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安监行政批准一案,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岩,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大政(2013)12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苯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结论和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意结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将6月1日未下发的939#罐动火许可证(第0010374号)有效期改为6月2日,并安排三苯罐区外操作工慈军对939#罐进行现场动火作业监督。慈军到达小罐区现场时,大连林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沅公司)的领班张洪伟、电气焊工陶崇海、姚忠利及力工石成泉已在现场。9时30分许,慈军与原告一起登上939#罐顶,原告闻到很重的油气味,但无法确定泄漏源,慈军用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对观察孔处可燃气体浓度进行了检测,原告检查检尺口,并将卡口卡好后用防火布盖上,确认呼吸阀盲板已加上。因泡沫发生器附近油气味道大,随即要求施工单位将泡沫发生器用黄泥堵上,将仪表小平台护栏用防火布围上。原告将动火许可证交给慈军,随后离开939#罐施工现场。10时30分许,慈军将动火许可证交给林沅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施工人员使用气焊等工具对腐蚀的仪表小平台板进行拆除。13时40分,林沅公司4名作业人员开始对939#罐作业,1人在罐下清扫地面,1人在维修仪表小平台铺设新花纹板,2人在罐顶进行动火作业。14时27分53秒,939#罐突然发生爆炸着火,罐体破裂,着火物料在防火堤中漫延,小罐区防火堤内形成池火。14时28分01秒至14时30分43秒,937#、936#、935#罐相继爆炸着火,16时许,小罐区的大火被扑灭。事故致林沅公司的张洪伟、陶崇海、姚忠利、石成泉当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751,0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的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有关人员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3年7月29日完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王大庆,大连石化分公司第一联合车间安全员,在实施“更换939#罐罐顶侧壁仪表平台”动火作业审批时,擅自更改动火作业日期,并代他人签名,且现场安全防控措施不落实。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结论和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意结案。另查,2013年6月4日,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被告下达《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挂牌督办通知书》(辽安委督(2013)2号)。2013年6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向辽宁省政府发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对中国石油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实行挂牌督办的通知》(安委办函(2013)34号)。2013年7月30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苯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安委办函(2013)66号)。2013年7月31日、8月1日,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分别向社会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全文。再查,2013年6月12日,原告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3月1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提起公诉,原告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是被告大连市政府作出的大政(2013)127号《批复》是否合法。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批复》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案涉事故发生后,大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并聘请10名专家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测试、综合分析,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事故调查组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被告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的规定,作出《批复》,即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结论和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意结案。《批复》对案涉的事故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了事故处理的情况,其行为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或变更《批复》中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大庆负担。上诉人王大庆上诉称,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故责任人宋砚敏,于方,王利民进入了事故调查组,并担任组长、专业组组长等重要职务,直接组织、主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没有履行回避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批准该事故调查报告过程中,负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成员是否履行了回避的法定义务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作出的批复违法。被上诉人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调查报告在程序上和表现形式上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批复》及《调查报告》。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在答辩人批复前已经征得国务院安委会、辽宁省政府安委会的审核同意,答辩人的批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案涉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6月27日将附有全体事故调查组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大连市人民政府,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请省、国家等相关监督机关审核。相关机关的审核内容与调查组无关,依法也不应当由调查组对审核改动内容签字确认,答辩人对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的,且经上级机关审核修改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成立由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10名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程序合法。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大连市安全生产工作,对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每一起安全生产事故都负有领导及监督责任。调查组成员宋砚敏、于方、王利民三人系该局工作人员,虽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给予三人行政处分,但给予处分的原因系存在监管检查不力、执法不严责任,三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人员。因此,上诉人主张宋砚敏、于方、王利民三人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笨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系国务院安委会、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案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及国务院安委会、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测试、综合分析,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挂牌督办单位核准后作出批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组成员没有签字的问题。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大连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审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笨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附件2系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列表,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调查组成员没有签字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