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红星、李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暂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9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暂羁押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景霞,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徐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甲二人驾驶悬挂皖C352**假牌照的蓝色解放牌前四后四大货车,使用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号、套取的驾驶证和行车本信息及虚假的签名合同与陕西渭南市大荔县快通物流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仍然使用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号于在万荣县收购苹果和桃的江苏省涟水县人马某某联系,二被告人驾车窜至万荣装了马某某收购的一车水果,并收取马某某预付的2500元运费后离开,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货送至指定的地点,而是私自将车开至合肥一水果批发市场将水果卖掉,获赃款47000元。经鉴定,被骗水果价值56563元。综上,二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90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甲家属分别退赔马某某48500元、2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对被骗水果的鉴定价格认为有点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为属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甲系投案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甲二人驾驶悬挂皖C352**假牌照的蓝色解放牌前四后四大货车,使用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号、套取的驾驶证和行车本信息,由被告人李甲出面与陕西渭南市大荔县快通物流公司中介人王某某签订了由山西临猗运往江苏常州的虚假合同,继续使用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号与在万荣县收购苹果和桃子的江苏省涟水县人马某某联系给货车配货,二被告人驾车窜至万荣裴庄、王显装了马某某收购的一车水果(桃子和苹果),并收取马某某预付的2500元运费后离开,未按合同约定将货送至指定的地点。途中二人密谋将此车水果出售,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好当地批发市场买主,将此车水果运往合肥一水果批发市场卖掉,后共获赃款4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40000元,李甲分得7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水果价值56563元。综上,二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9063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甲家属分别退赔马某某48500元、215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马某某向万荣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从陕西大荔配货调的车,车上装的10吨桃5吨嘎啦果子被骗。2、被害人马某某2014年8月23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来报案,我被骗了一车水果,价值6万余元。我最近在万荣县王显乡王显村收购苹果,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通过电话联系了大荔县一个配货站询问有无发往江苏的货车,经过联系我和一辆皖牌货车说好把货送到江苏常州市运费5500元,先付2500元,货到再付3000元。21号早上大概7点,我先让货车到裴庄街上装了桃子10吨,装完桃子我又叫货车到王显装了5吨苹果。21号下午大概15时左右大车装好货后从王显出发,22号早上,我老婆在常州给货车司机打电话,司机不接电话,随后再打就关机了。直到现在一直关机,按说2014年8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货就到常州,可是现在还没有到,我怀疑被骗。货车蓝色,车牌皖C352**,前四后四,车况不太好,车牌很新。大车司机电话。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被骗马某某水果一事是李甲提出来的,李甲的主意。我分得李40000元,剩余的都是李甲的。假牌照和假行车本、假执照都是李甲让我办的,并且给了我400元办理费。水果是我联系出售的,我先联系的李甲乙,最后通过李甲乙联系上一个在合肥水果市场常年批发水果的女老板,这个女老板叫李乙,最后由李乙代为批发把我们诈骗的水果批发完的。......我们骗这车水果是李甲的主意。我想和他一起骗这车货,贪图便宜。我们办理这两个手机卡和假牌子的目的就是骗货,挂真牌子和使用自己手机号怕被人发现。用假的别人找不见。4、被告人李甲供述的主意内容:我因为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我和我们村的李某甲实施的诈骗,骗了运费2500元,水果卖了48000元,一共是50500余元。我得了6000元,剩下的全归他了。这次诈骗是李某甲的主意。5、证人王某某2014年8月26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最近几天给万荣一个姓马的客户介绍过大车拉水果,有这么回事。大概2014年8月19日早上10时左右,有一个号码为某某的手机号给我打过来电话问我有没有货可以介绍他拉货,我说有让他到公司面谈,打完电话不一会就过来一个瘦高男子(安徽口音)说他就是刚才打电话咨询的男子,他有一辆皖C352**的货车想让我联系给他配货,他当时还对旁边另一个办事的司机说他的车有五年时间了,我当时马上就给他联系货主......正犹豫怎么办时,正好在万荣发货的小马电话问有没有去常州的车,我说有顺便问了一下瘦高男子,瘦高男子就同意了,经过我在中间协调他们同意15吨货发到常州,运费5500元签订合同,我让瘦高男子签了承运合同,他给了我100元信息费,就一个人把皖C352**货车开出我公司准备去万荣拉货,他车开到公司门口时我看见大门口站着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小孩子,具体小孩是不是他带来的就不清楚了,有没有上他的车就不清楚了。20号中午男子一个人将车从我公司开走之后就去了万荣找小马拉水果了,好像22号下午小马给我打电话说车联系不上了,有可能上当受骗了,后来一直找这辆车到现在也没有线索。......瘦高男子和我联系的手机号是....,这是一直和我通话的手机号。6、证人丁某某2014年9月3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认识马某某,马某某是江苏果商,我在王显国库做装卸工,最近经常给马某某发往外地的货车装水果。2014年8月21日我给马某某雇的货车装过水果。该货车是蓝色的货车,其他的没注意。该货车驾驶员是两名,一名男子体型较胖,短发、1米7左右,外地口音,这个人当时在旁边看我们的水果,我印象较深;另一名是高个子,体型较瘦,当时一直在车上,我对他没多大印象。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害人马某某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证人丁某某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同案犯李甲。8、大荔县快通物流货运合同文本,主要内容:承运方签字孙某某,中介人王某某。货主手机号....车号皖C352**司机电话..5;承运人驾驶证号340321198402185093;货物名称水果,预付2500元。9、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4)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被害人马某某被骗水果被骗时的价值56563元。10、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叶家港村租住房内被横扇派出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甲到蒙城县公安局双涧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11、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马某某收到李甲亲属21500元,收到李某甲亲属485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李甲,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运输水果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运费及水果,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水果价值鉴定价值偏高的意见,经查,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骗水果所作的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其内容根据苹果和桃子的成本、人工费、装车费等,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所得的价格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构成投案自首和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利用李某甲提供的虚假信息签订运输合同,途中二人又密谋出售被害人的水果,之后又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买主,被告人李甲出售,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且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全案,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印端审判员 孙丽萍审判员 张 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楚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