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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市场交通岗附近先后两次向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4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另案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