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志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马志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藁城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冀AUU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2013年9月3日13时30分,赵云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育才路光荣院道口处与温振京发生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振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温振京6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应由被告承担。因理赔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7988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马志民为所有的冀AUU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11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及附加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日9时30分,赵云刚驾驶冀AUU7**轿车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光荣院道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温振京撞倒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赵云刚、温振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振京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腹壁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229.26元。2013年10月25日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振京无责任。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云刚赔偿温振京检查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赵云刚车损及住院费用自负。2015年3月4日马志民申请本院对冀AUU7**汽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UU7**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标的车冀AUU7**车的估损金额为70268元,残值估价600元,损失为69668元,花费评估费4216元。另查明:温振京系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南街村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梅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UU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668元、评估费4216元,计73884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事故中造成温振京受伤,花费医疗费3229.26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13564元÷365天×8天=297.60元;护理费为13564元÷3365天×8天=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8天=400元,计4224.46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78108.46元。原告要求赔付7988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赔付损失78108.46元。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志民7810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