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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彬华与胡长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华,胡长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彬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长红,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02198211130515。原告刘彬华诉被告胡长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华、被告胡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华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风险劳务协议书,因被告胡长红与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货白银电子平台交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长红雇佣原告,并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风险劳务代理诉讼,由原告为其垫付诉讼成本资金。向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昆仑公司退回被告胡长红159939.85元资金及利息。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彬华垫资前期费用,以风险劳务代理,成就后分成,作为被告胡长红对原告的劳务代理回报。该协议特别注意“甲方委托乙方风险代理协议书签订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与��告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或放弃本案权利,如果甲方背着乙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或放弃协调,乙方视本案胜诉,有权向甲方要求全额支付乙方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所得70%比例款项”依照2014年2月11日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代表被告胡长红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诉讼费3500元,2014年8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根据原被告风险劳务协议,被告没有权利与昆仑公司协商和解,放弃诉讼撤回起诉的权利,被告违背协议,接受了昆仑公司和解并领取了款项后,拒不按照协议书规定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劳务费。综上,协议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背信弃义取得了款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的协议义务,因此必须承担违约的全部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风险劳务费归还垫付的资金111957元,并支付111957元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暂定10000元给我原告;2、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诉讼执行过程中所牵涉到的全部费用。原告刘彬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以员工身份代理诉讼,不受律师法的管辖和限制。证据四、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立了案,垫付了资金。证据五、撤诉申请,证明被告撤回了诉江西昆仑和建行的诉讼,取得了胜诉的成就,被告应根据双方的劳动协议书按照诉讼标的159939元的70%全额支付刘彬华的风险劳动工资人民币111957元。并承担每人日5%的违约金5598元计算付款给刘彬华至付清款项止。证据六、传票,证明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了(2014)西民初字第864号案件,是由刘彬华代理被告诉讼。证据七、风险劳务协议书,证明被告以风险劳务聘请原告作为员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撤诉,原告在代理被告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判决调解都算胜诉,被告背信弃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诉,因此原告有权视被告取得了该案诉讼标的全额款项。证据八、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企业业主具备请工作人员的条件,本案工作人员代理合法有效。被告胡长红辩称:1、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原告一直声称自己是律师,被告也是基于原告的律师身份才签订的协议;2、原告在代理胡长红(2014)西民初864号案件过程中,一直阻挠���告胡长红参与诉讼,不准胡长红见法官、被告,包括开庭,被告因为不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被迫撤诉,并且,胡长红才发现原告没有律师资格;3、所谓的风险劳务协议书,实际上就是委托代理合同书,不适用劳动者与雇主的法律关系,而应当适用代理的法律关系;4、风险劳务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标的,那么原告诉请的111957元没有合同依据;5、原告冒充律师代理(2014)西民初字第864号案件,不仅没有帮忙被告维护权益,反而因其违法违规代理,使得被告的权益遭受巨大损失,至今(2014)西民初字第864号案实际还没有解决。被告胡长红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楼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从未出具过证明推荐原告刘彬华作为被告胡长红的代理人。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2014)西民初864号���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反驳了刘彬华不是被告员工,且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他没有特别授权权限,只是一般代理权限,也证明了原告冒充律师造假,以上两个证据即证明与授权委托书一起证明本案原告在(2014)西民初864号案件中没有代理人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风险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估计)15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该案之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法律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委托,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二、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授权委托书)…三、所谓���险代理就是乙方帮甲方打赢了官司取得了执行到位的款项,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代缴了诉讼费3500元。该案中,原告以被告社区推荐的公民的身份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随后,原告代理被告在法院领取了开庭传票并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2015年2月17日,被告撤回了对江西昆仑贵金属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业务的问题。《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中也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其向他人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显然违反了上述相关行业规定,其向被告收取的风险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彬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涂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黄前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