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肖文忠与刘柏荣、罗杨红、邓豹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忠,刘柏荣,罗杨红,邓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肖文忠,男,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柏荣,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蓝坊镇。被告罗杨红,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蓝坊镇。被告邓豹华,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蓝坊镇。原告肖文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柏荣、罗杨红、邓豹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刘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杨红、邓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三被告合伙收到原告的木板,经双方8月29日结算,由被告邓豹华个人名义签名,欠原告42000元,并有欠条为据。之后,多次催被告偿还,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柏荣辩称,我不欠别人什么钱,我没有管厂里的事。邓豹华打欠条我不清楚,厂里所有的账都已经结清了,当时邓豹华也说了,账已经与我们不相干,我们当时的厂不欠别人一分钱。所有的账目已经核算过了,当时是邓豹华在经手财务。被告罗杨红、邓豹子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29日由被告邓豹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木材款4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二)有关被告催讨原告款项的双方手机信息(4条),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还没有归还。(三)企业信息一份,说明以前高安市鑫达木业公司还是合伙关系,法定代表人是邓豹华,股东有刘柏荣、罗杨红、邓豹华;同时证明企业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注销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我们没有经手,我不清楚,底还没有查清,凭什么打欠条。(二)证据二是原告和邓豹华的事,我们不清楚。当时原告打电话给罗杨红老公,罗杨红老公说了我们不欠他的钱,原告自己说钱是邓豹华欠的。(三)对证据三,企业解散我不清楚,也不在场,三个股东是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板厂收支数目一份,证明我们不欠别人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予质证,这是被告内部的事。被告罗杨红、邓豹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出具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一份。对本院调取的档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档案,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签字,上面签字的名字与股东的名字都不一致。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高安市鑫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解散的事实及邓豹华为清算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自2012年12月份起便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送木材到被告开办的高安市鑫达木业公司,被告有些批次木材未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8月29日,由被告邓豹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高安市鑫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邓豺华均表示会付钱给原告,但一直未履行。被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另查明,高安市鑫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成立,股东为刘柏荣、罗杨红、邓豹华。该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欠条上虽加盖有高安市鑫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已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公司虽然经过清算,但欠原告货款是确定债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义务。虽被告罗杨红与刘柏荣是公司股东,但原告亦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邓豹华系清算组负责人,且欠条亦由其经手出具,公司虽已解散,被告邓豹华仍应承担责任。欠条上虽注明“底还没有查清临时打欠条”,但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欠原告项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被告确定的42000元。被告邓豹华、罗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文忠货款42000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邓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