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经理。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青,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