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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叶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叶某某,叶文杰,胡怀山,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9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凤台县科教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方国兰,农民,系叶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杰,男,1996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山,男,198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好,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其已与叶某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50元,减半收取1721.7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