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祥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孟祥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丁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祥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泰和公司诉被告孟祥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贵春及被告孟祥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小区的业主,拖欠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两年物业度服务费974.00元、声控灯费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974.00元、声控灯费40.00元,合计1,014.00元。原告泰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松江河贵宾小区业主委员会名单1份及贵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在签订合同范围内,原告履行了自已应履行的职责,同时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2、泰和公司年检报告1份,证明物业公司的资质是三级资质,具有合法的资质。被告孟祥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拖欠物业费,因为被告所在楼道存在异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解决,至今未解决,原告服务不到位,积雪清扫不彻底,楼道的窗户没有锁,被告所在楼房在整个小区的边缘,没有绿化区域,导致小区车辆随意停放,原告楼前存在一个收购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庭系松江河镇贵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7.97平方米)业主。2012年12月3日贵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1、泰和物业公司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方式提供物业服务;2、收费标准:(1)业主采取按年度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2)业主采取按季度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6元;(3)业主采取按月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7元;3、交费期限:(1)采取按年度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交费期限为该房屋到期之日起两个月内,业主一次性将全年的物业服务费付清;(2)采取按季度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必须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交清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3)采取按月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必须在每月的前10日内交清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泰和公司对松江河镇贵宾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孟祥庭拖欠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两年度物业服务费974.00元、声控灯费4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纳,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及声控灯费,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实属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泰和公司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974.00元、声控灯费40.00元,合计1,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