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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曹某某(已治安处罚)在秦州区格林豪泰酒店喝酒。12日凌晨,二人醉酒后曹某某误将隔壁房间当成自己住的房间刷卡开门未果后敲门,与入住该房间的马某甲发生纠纷,曹某某在马某甲面部一拳,王某甲持皮带将马某甲的头部打伤,格林豪泰酒店服务员见状报警。秦州公安分局大城派出所值班民警郑某某、王某乙、马某乙接到指令后,着装到达现场亮明了身份,让马某甲先去医院治疗,并让王某甲、曹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因不满马某甲离开,便对郑某某、王某乙、马某乙进行辱骂,王某甲从马某乙手中将警棍夺走,曹某某将警棍摔在地上,马某乙上前拉王某甲的胳膊制止事态时,王某甲将马某乙的右臂咬伤,又将王某乙的警服毛领及警号撕掉。马某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左小腿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与马某乙、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乙、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丙、郑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秦州公安分局证明,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