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儒贵诉柯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贵,柯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儒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尊兵,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儒贵诉被告柯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青青、人民陪审员鲁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贵诉称,为生产生活需要,被告柯尊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00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尊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儒贵现金100000元(注明年息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的五年时间里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儒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000元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柯尊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柯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审 判 员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鲁 纲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