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诉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姚某,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周某,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临沂高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被告姚某,男,成年,汉族。被告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火花村十三队李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雯。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徐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姚某、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姚某和被告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时50分,邵明建驾驶的鲁QA93**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因车辆故障将车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孟某驾驶的苏C366**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201407163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6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孟某、姚某、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50分,邵明建驾驶的鲁QA93**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因车辆故障将车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孟某驾驶的苏C366**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201407163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A93**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33880元。另查明,苏C366**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姚某,该车挂靠在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姚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周某主张的车损3388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86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的损失共计37440元。因苏C366**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5440元×30%=106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40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632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姚某和徐州市安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