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志军与黄文斌、郭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叶志军,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文斌,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郭分红,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叶志军与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志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郭分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军诉称:被告黄文斌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拖延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斌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郭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黄文斌、郭分红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斌于2014年8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文斌向原告叶志军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叶志军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是实(¥136000元),定于9月8日归还,借款人黄文斌”。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认为因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文斌向原告叶志军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文斌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黄文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黄文斌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斌、郭分红共同偿还原告叶志军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黄文斌、郭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