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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生与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生,秦凤波,杨书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刘勇生,男,1976年6月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凤波,男,1976年1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杨书华,男,1969年9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徐景恒,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1975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代表人刘增顺,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生诉被告秦凤波、杨书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白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刘勇生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杨志兰,被告杨书华,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波、益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生诉称,2013年8月3日3时10分,原告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秦凤波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2161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他人伤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秦凤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术和股骨颈股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57043.7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其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杨书华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817元。被告杨书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各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事故车辆是杨书华所有,挂靠在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名下,秦凤波是杨书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益达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书华,并挂靠于益达运输公司名下,公司对车辆不负有管理权、支配权及收益权。被告杨书华与秦凤波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因此益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事故车辆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剩余损失应在本车责任范围内由被告车主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均为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孙根林死亡及刘勇生、孙白林、杨章龙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宜兴市法院对孙根林死亡案件及溧水区法院对杨章龙起诉案件均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均按照两份判决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其中宜兴市法院判决支付孙根林家属307272元(交强险医疗费553元,死亡赔偿金66000元;商业险240719元),溧水区法院判决支付杨章龙39212元(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伤残11000元;商业险25212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首先应由交强险剩余限额承担,超交强险部分应按30%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秦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益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3时10分许,原告刘勇生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至2161KM+800M处,与同车道被告秦凤波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勇生及其车上乘员孙根林、孙白林、杨章龙受伤,其中孙根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为:原告刘勇生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前车追尾相撞;被告秦凤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基于此作出了原告刘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凤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右下肢毁损伤、右髋关节脱位伴骨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大腿截肢手术及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手术。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支付医疗费用为56681.68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另行支付了助行器费用22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刘勇生右下肢膝关节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刘勇生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刘勇生右大腿截肢,残肢较长,右大腿根部前侧见一纵形手术后瘢痕,残端可见一手术瘢痕,伴有幻肢痛及残肢痛;××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影响,恢复部分生活处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安装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用;××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要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费用为120元/天;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勇生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城镇有住房。刘学文户口类别为非农为家庭户口。2015年1月27日永阳镇中山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学文与胡芳芸系居委会居民,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孩子,其中长子为刘勇生,次子为刘勇海,刘学文于1998年诊断患有××,胡芳芸2012年诊断患有尿毒症,夫妻二人均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原告刘勇生有一子刘雨,生于2001年11月。2015年1月19日南京市溧水区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勇生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月10日,因故逾期未办理换证手续,该资格证已被注销。又查明,原告刘勇生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白林,购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汪国安名下。原告刘勇生系孙白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秦凤波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书华,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秦凤波系被告杨书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7月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宜民初字第2597号判决,判决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偿553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719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3408号判决,判决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212元。以上判决书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助行器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证明、(2013)宜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溧民初字第3408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秦凤波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刘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凤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凤波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受雇于被告杨书华,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书华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杨书华所有的车辆挂靠经营在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对被告杨书华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查医疗等相关费用确认为56681.68元。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18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结合150天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00元(6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其受伤前从事的道路运输业,误工收入可以按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结合270天的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1480元(42557元/年×270天)。6、××赔偿金,××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应××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户口类别及经常居住地等事实,本案××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故××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60%)。7、××辅助器具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关于原告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5%;建议安装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用。另××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次数暂定为三次,如实际超出三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以三次为限的××辅助器具费为260139元{(44761元/年(1年+5%×4年)+6000元/年×5年+3000元/5年]×3次}。对原告已发生的220元助行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且应计算在××辅助器具费用中。8、康复费用,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费用××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原告自身的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五级伤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刘学文及母亲胡芳芸在原告定残之日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身患××,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之子刘雨尚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基于此,本院认定刘学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0年×60%÷2人,胡芳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0年×60%÷2人,刘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8年×60%÷2人。××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712元(23476元/年×20年×60%),并将该项费用计入××赔偿金。11、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60元及2000元鉴定费用予以支持。1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确定7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86348.68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9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4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赔付25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52988.68元按30%的责任比例,即31589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的436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杨书华、益达运输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308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勇生344896.6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杨书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勇生1308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7元减半收取4323.5元,由被告杨书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97元,原告刘勇生承担3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