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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珍与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珍,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珍。委托代理人邓晶晶,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南三片10栋中门2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丰就,总经理。上诉人罗珍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珍及委托代理人邓晶晶,被上诉人正义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罗珍进入正义咨询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3日,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咨询公司)成立。刘丰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珍为该公司监事。2012年7月25日,罗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刘丰就咨询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716号仲裁裁决,裁决:刘丰就咨询公司向罗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81839元及经济补偿金20460元、支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驳回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丰就咨询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丰就咨询公司无需向罗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无需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81839元及经济补偿金20460元、无需支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6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罗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7日,罗珍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正义咨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9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3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7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驳回罗珍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另认定:刘丰就咨询公司和正义咨询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罗珍主张,正义咨询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主张,其在正义咨询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正义咨询公司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书面记录予以支持。正义咨询公司主张,罗珍在北京起诉时主张在刘丰就咨询公司工作,现又主张与正义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说法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罗珍同时主张,正义咨询公司应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年休假工资736元、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双倍工资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罗珍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于2012年7月25日起就开始在北京市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虽然其主张的是与刘丰就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主张过权利,故这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仲裁时效自此开始重新计算。罗珍于2014年4月17日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间,故未超过仲裁时效。罗珍主张,其与正义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义咨询公司抗辩称,罗珍在北京起诉时主张在刘丰就咨询公司工作,现又主张与正义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说法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罗珍在北京起诉时主张的劳动关系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否定,这属于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但并不能因当事人的认识错误和矛盾的主张而否定真正法律关系的存在。现罗珍于2009年9月就进入正义咨询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义咨询公司否认罗珍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书面记录予以支持,故应采信罗珍的主张,认定月工资为4000元。罗珍自2010年10月起,就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正义咨询公司却未安排其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义咨询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应支付的数额高于736元,但罗珍仅主张736元,故只需按此计算。虽然正义咨询公司自2009年9月起超过一年未与罗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应支付的仅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非罗珍主张的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加之罗珍未在2010年9月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罗珍主张,正义咨询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因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系正义咨询公司解除,故罗珍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根据,无法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正义咨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6元;二、驳回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交。上诉人罗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罗珍于2014年5月28日查出患有焦虑、抑郁、神经等症,故将在正义咨询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忘记,没有主张,也没有将此事提起,导致罗珍利益受到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罗珍工资问题未提,属于遗漏判决。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罗珍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时间为19个月,正义咨询公司应支付罗珍工资7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正义咨询公司支付罗珍未休年休假工资736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正义咨询公司支付罗珍正义咨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9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3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正义咨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义咨询公司答辩称:罗珍通过发卡片,搞案源的方式按15%提成,没有固定工资,并且其上班时间也不固定。故罗珍与正义咨询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义咨询公司是否应支付罗珍经济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二、正义咨询公司是否应支付罗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罗珍主张其与正义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正义咨询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罗珍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正义咨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罗珍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正义咨询公司无须支付罗珍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故罗珍要求正义咨询公司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罗珍主张正义咨询公司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罗珍与正义咨询公司于200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正义咨询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正义咨询公司未依法与罗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义咨询公司应当支付罗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其支付的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处罚原则,该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根据本案争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罗珍主张该权利的仲裁时效应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故罗珍于2012年7月向劳动仲裁委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