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春秋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激、许婷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秋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黄土寺村。法定代表人姜红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与被告无锡春秋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华,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公司诉称,其与春秋公司系长期协作单位,由其供春秋公司回转支承锻件,春秋公司欠其价款601474元。现诉诸法院,要求春秋公司支付该价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秋公司辩称,其欠原告金永公司价款601474元是事实,金永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是其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另案主张。要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金永公司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锻件采购协议》,约定由:春秋公司采购金永公司锻件,锻件原材料必须是春秋公司指定并认可的钢材。技术要求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回转支承锻件技术要求》为准。春秋公司以订单形式向金永公司分批采购,要求以订单为准。付款条件为以金永公司每月25日前所完成的《采购订单》,春秋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于次月25日之前结清该《采购订单》90%的款项,余款10%作为质保金3个月付清。事实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已采用《采购订单》的形式,分批进行业务往来。《锻件采购协议》签订后,双方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双方每次签订的《采购订单》,对锻件型号、名称、物料号、规格、材质、数量、重量(单重、总重)、金额(单价、总额)、交货期等均作有明确约定。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春秋公司结欠金永公司601474元。金永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春秋公司支付欠款601474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春秋公司曾因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后撤回了反诉。同时,春秋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均同意2013年5月3日签订的《锻件采购协议》不再履行。上述事实,有《锻件采购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公司与被告春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春秋公司在收取金永公司锻件后,应按约定及时向金永公司支付价款。现春秋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春秋公司逾期支付价款,金永公司要求春秋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并承担该部分价款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春秋公司提出金永公司提供的锻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金永公司赔偿,后又撤回反诉,表示要另行诉讼,本院认为,此是春秋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予以准许。但本案中,春秋公司对锻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金永公司予以否认,春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春秋公司据此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春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永公司价款6014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春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春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永公司垫付,春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给金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