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彭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12年4月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吵闹打架,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12年4月6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彭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簿、结婚证、(2014)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彭某甲的出生证明及原告彭某某到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慢慢削弱。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彭某甲随原告抚养能有更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教育、成长。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彭某甲随原告彭某某抚养生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彭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