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子林,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湘杰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6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双方在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5月23日,生女儿邓慧群,现已出嫁;2003年3月5日,生儿子邓某乙,在校初中学生。2000年夫妻共同修建三排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深,被告在外面另找女人,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生病不予关心,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自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邓某甲没有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出生情况;2、武冈市荆竹铺镇**村的证明(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生活在该村,系合法夫妻关系等事实;3、代理人对邓龙亮调查笔录原件;拟证实(1)原、被告小孩出生的情况;(2)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分居;(3)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夫妻共同修建三排两间两层楼房一座(4)原、被告分居时间;4代理人对邓祥柏的调查笔录,拟证实:(1)原、被告婚姻经过及小孩出生等情况;(2)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夫妻共同修建三排两间两层楼房一座(4)原、被告闹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等事实。被告邓某甲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专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父亲及当地村基层支部书记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双方在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已撕毁。1998年5月23日,夫妻生女儿邓慧群,现已出嫁;2003年3月5日,夫妻生儿子邓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系在校初中学生。2000年夫妻共同修建三排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当时花费约100000元。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生病缺乏关心。自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何某某没有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修建有房屋一座。后来只是因为被告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才给婚姻、家庭带来了危机,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未能正常发展;只要被告正视现实,从搞好家庭的愿望出发,多与原告加强联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