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原生态休闲酒店三楼娱乐部大厅内消费后休息期间,趁被害人俞某某在休息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俞某某放在身旁的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苹果牌5S16G手机盗走,后继续在大厅内休息,酒店管理人员发现后当场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俞某某。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该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徒刑以下刑罚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