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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勉县百汇市场南大门口时与聋哑人朋友陈恒相遇,陈恒表示一同去看看衣服,二人遂进入百汇市场前沿公社服饰店内。当日17:58时许,陈恒佯装选购衣服,将店内东侧货柜上摆设的一个钱包盗走并藏匿在自己后腰部离开服饰店。18:04时许,陈某某选购衣服期间,见店主张某某将一部步步高VIVOX3SW手机放置在店门口的饮水机上,遂趁店主徐某、张某某不备,将该手机装进自己左裤兜内,佯装找朋友陈恒逃离现场,至店外一巷道内将所盗手机关机。当日,民警经侦查发现了陈某某涉嫌盗窃的事实,9月4日上午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陈某某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步步高VIVOX3SW手机价值2245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到勉县城区和平路百汇市场前沿公社服饰店内购买衣服,行至百汇市场南大门口时与聋哑人朋友陈恒相遇,陈恒表示一同去看看衣服,两人进入前沿公社服饰店内。当日17时58分许,陈恒佯装选购衣服,将店内东侧货柜上摆设的一个钱包盗走并藏匿在自己后腰部离开服饰店。当日18时零4分许,陈某某选购衣服期间,见店主张某某将一部步步高VIVOX3SW手机放置在店门口的饮水机上,遂产生了将该手机盗走自己使用的念头,并趁店主徐某、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装进自己左裤兜内,佯装找朋友陈恒逃离现场,窜至店外一巷道内后将所盗手机关机。此时,陈某某发现自己电动自行车的钥匙遗忘在前沿公社服饰店内,返回店内找到车钥匙。因张某某夫妇当时怀疑与陈某某同来店里的陈恒盗走了自己的手机,便拦下陈某某要求去寻找陈恒追回被盗手机。陈某某只好驾驶电动车带张某某到勉县城区江滨路等处寻找未果,张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路上找到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谎称朋友陈恒盗窃了张某某的手机,自己可以帮助找到陈恒并借故离开。当日,民警经侦查发现了陈某某涉嫌盗窃的事实,当月4日上午依法传唤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陈某某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步步高VIVOX3SW手机价值224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归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及陈某某到案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5、购买手机的发票复印件。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失主张某某、徐某的陈述。9、前沿公社服饰店监控视频资料。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11、户籍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