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冬弟与陆春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冬弟,陆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张冬弟,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陆春平,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冬弟与被执行人陆春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000元及诉讼费512元。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强、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延期还款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延期还款和解协议,本案暂不适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未能按延期还款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