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翟继林、枣庄市永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林,枣庄市永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翟继林。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藏,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永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小刘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勤。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藏,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淑文,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升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冠奇,该公司员工。原告翟继林、枣庄市永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立、刘小藏、原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立、刘小藏,被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升堂、赵冠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继林、永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翟继林多次向被告提供矿用工具,合款348205元。之后原告翟继林应被告的要求以永鑫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开具了1339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翟继林4万元后,剩余货款迟迟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8205元及利息20000元(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3年12月4日至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翟继林、永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原告称原件已经交给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山东省国税局机打发票31张,总金额为203034.70元,证明原告翟继林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翟继林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3、被告向原告翟继林出具的盖有被告材料管理专用章的收货明细,合计348205元;4、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翟继林开具发票的委托函一张。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本案中,仅原告翟继林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翟继林仅是借用永鑫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永鑫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是共同诉讼,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货单,称不能反映出是翟继林还是永鑫公司送的货物;对证据4委托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已将其证据1增值税发票原件交付被告,现原告仅能提供其复印件合乎常理,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盖有被告公司的材料管理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翟继林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电钻、防晒网等矿山配件,合计价款337993元(原告翟继林主张总价款为348205元,经本院核实应为337993元)。2014年1月14日翟继林以永鑫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兴华公司开具了13394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翟继林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40000元价款,剩余价款未再支付。被告称因公司财务人员外出学习,对已付款数额并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翟继林与被告兴华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永鑫公司提出兴华公司未支付的剩余价款及利息不应支付给永鑫公司而应支付给原告翟继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永鑫公司既未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永鑫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鑫公司提出兴华公司未支付的剩余价款及利息应支付给原告翟继林,应视为永鑫公司放弃了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翟继林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翟继林向被告供应了煤电钻、防晒网等矿山配件,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价款,翟继林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翟继林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翟继林支付全部价款。关于被告兴华公司已向翟继林支付的价款数额,应由兴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兴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翟继林所称被告已经支付其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翟继林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故对翟继林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兴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翟继林剩余价款297993元(337993元-4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翟继林价款297993元。二、驳回原告翟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