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陈光镶与百色希望农庄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镶,百色希望农庄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光镶,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彦植,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华润希望小镇。法定代表人濮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陆宝剑,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镶诉被告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靖钧、人民陪审员覃福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光镶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陆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其为乙方的《竹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黄金竹和篙竹,总价款为132.1万元;甲方单方取消合同采购,则按合同规定甲方应采购而未采购的部分产品所值合同款赔偿予以乙方。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提供竹竿,但被告在接收价值250307.12元的竹竿后就拒绝接收剩余竹竿。其认为,被告拒绝接收竹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按约向其支付赔偿款。为此,其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692.8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竿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竹竿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和视频记录》7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收购所购竹竿,存在违约;3、《收据、合作劳酬协议等》9份,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其遭受的损失;4、《收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它竹竿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竹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应向其提供3种规格竹竿,数量107万根,总金额231.1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共向其提供竹竿559310根,价值506818.2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竹竿采购合同》,其同意解除合同。2、其没有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的约定,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应向其提供三种规格竹竿共107万根,但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才提供了559310根,原告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竿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买卖竹竿规格、数量的事实;2、《陈光镶提供竹竿数量、金额、已付款汇总表》、《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提供竹竿的数量和其已支付的货款总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证据2除《陈光镶提供竹竿数量、金额、已付款汇总表》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私下记录的,视听资料不清楚,采集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证据链,且该证据只是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与他人的的对话录音或短信往来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已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而被告拒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即被告拒收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陈光镶提供竹竿数量、金额、已付款汇总表》证据中涉及小竹竿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竹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成交的数量和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竹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6米和2.5米黄金竹和长6米的篙竹,共计107万根,总价款为132.1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10月31日止;合同同时就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竹竿559310根,价值50681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在原告提供的这些货物中,其中有部分是合同外的货物。双方对成交的数量及所付款项均予确认。由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没有达到,原告以被告拒收其提供的货物,构成违约,致其经济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竹竿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0692.88元。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而被告拒收的事实;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存足货物后要求交货而被拒收的事实;且经庭审调查,原告自称已将收存的货物售予他人,所收存的货物已不存在,不能证实由于被告拒收货物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光镶与被告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光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原告陈光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洪科审 判 员 黄靖钧人民陪审员 覃福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