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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至如东县大豫镇人民南路大润发超市,使用该超市钥匙,从后门进入超市。被告人汪某甲进入超市后关闭超市内监控电源,窃取拎包一只及软中华香烟十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苏烟五条。经鉴定,案涉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0元、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苏烟价值人民币2250元,亚风牌拎包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230元。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盗窃现场监控照片,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汪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