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法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世俊与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秦卫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世俊,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秦卫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孝法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曹世俊。被执行人: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马太生被执行人:秦卫山,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电氧焊小组组长。上列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110000元,被执行人秦卫山承担连带责任。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马太生、秦卫山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山西孝义金泰矿山设备厂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王一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