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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西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5时左右,韩升升(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大连烧烤饭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曹某(已诉)、韩升升(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连烧烤饭店门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其中被告人张某用手打被害人王某乙的脸部,用脚踹被害人王某乙的后腰部,韩升升(在逃)对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曹某(已诉)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乙的臀部,其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打致直肠破裂。经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曹某(已诉)、韩升升(在逃)及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大连烧烤饭店吃饭,期间韩升升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在大连烧烤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与曹某、韩升升共同殴打王某乙,其中张某用手打王某乙的脸部,用脚踹王某乙的后腰部,韩升升对王某乙拳打脚踢,曹某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乙的臀部。殴打王某乙后,张某、曹某、韩升升共同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锐器致王某乙直肠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万元,王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曹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视频光盘录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曹某、韩升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与曹某、韩升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犯罪的性质、在犯罪中的作用、手段、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周东纪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关注公众号“”